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壹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 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藉由聚眾在其所 供給之賭博場所賭博而據以營利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已因相同 之犯罪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同樣侵害 財產權之賭博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 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並斟酌犯罪時間未逾2小時,規模亦非稱大,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 ,400元中之2,500元,以及抽頭金650元、天九牌1副、骰子1 5顆,係被告所有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陳,上開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7,900元,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業稱係其他賭客之賭資等語,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筆 金錢係本件犯罪所得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57號
被 告 陳建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起,將向籃育成(所涉賭博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並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 式係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餘賭客對賭,先以骰子決 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4張天九牌,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 注4家,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 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00 0元即抽頭30元,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110年10月27日
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賭客楊振發、吳東益、郭 庭偉、劉培元、蘇永傳、方耀毅、蔡宇倫、林姿妍、鄭詩臻 、陳乙菘、楊勝傑、朱林秀霞、林汎潾、鄭安順(楊振發等 14人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 ,並扣得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15個、抽頭金650元、全部賭 客身上賭資共計1萬4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楊振發、吳東益、郭庭偉、劉培元、蘇永 傳、方耀毅、蔡宇倫、林姿妍、鄭詩臻、陳乙菘、楊勝傑、 朱林秀霞、林汎潾、鄭安順等1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抵相 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 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 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 九牌賭具1副、骰子15個、抽頭金65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全部賭客身上賭資共計1萬400元,亦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