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㈠附件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欄、及編號1所載「鄭筑苑」,應更正為「鄭 筑菀」、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偽刻附表派下員印 章並蓋具印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此部分係以一 行為侵害不同人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鄭筑菀等13人之名義,偽造其等同意被告為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表示而製作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使鄭筑 菀等13人之派下員權利受有損害之虞,且損及主管機關對於 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刑法第219條為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21 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 ,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鄭昭明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明為「祭祀公業鄭姓宗祠」之前任管理人,詎被告竟為 續任管理人之職,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初,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家,偽刻如附表所示派下 員之印章,並持上開所偽造之印章蓋印於「選任管理人同意 書」之派下現員之簽章欄位上,用以表示上開派下員均同意 選任被告為「祭祀公業鄭姓宗祠」之管理人後,鄭昭明復於 同年月21日,持上開同意書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申請核備為 「祭祀公業鄭姓宗祠」之管理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派下員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鄭筑苑、鄭雅文、鄭郭清懋、鄭順枝、鄭麒詳、鄭榮豪 、鄭瑞銘等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筑苑、鄭雅文、鄭郭清懋、鄭順枝、 鄭麒詳、鄭瑞銘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9年12月31日南中西民字第1090875794 號函、110年2月4日南中西民字第1100083548號函、110年2 月19日南中西民字第1100110952號函、110年4月28日南中西 民字第1100278111號函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祭祀公業鄭姓 宗祠召開派下員大會暨推舉代表召集連署書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派下員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刻如附表所示派下員印章並蓋具印文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於前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 派下員之印文共1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派下員 備註 1 鄭筑苑 已提告 2 鄭雅文 已提告 3 鄭郭清懋 已提告 4 鄭麒麟 5 鄭順枝 已提告 6 鄭麒詳 已提告 7 鄭泰昆 8 鄭榮豪 已提告 9 鄭秀欽 10 鄭秀美 11 鄭玉敏 12 鄭晟琳 13 鄭瑞銘 已提告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刻之「鄭筑菀」印章1枚、及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行使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鄭筑菀」印文1枚 2 偽刻之「鄭雅文」印章1枚、及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行使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鄭雅文」印文1枚 3 偽刻之「鄭郭清懋」印章1枚、及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行使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鄭郭清懋」印文1枚 4 偽刻之「鄭麒麟」印章1枚、及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行使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鄭麒麟」印文1枚 5 偽刻之「鄭順枝」印章1枚、及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行使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鄭順枝」印文1枚 6 偽刻之「鄭麒詳」印章1枚、及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行使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鄭麒詳」印文1枚 7 偽刻之「鄭泰昆」印章1枚、及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行使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鄭泰昆」印文1枚 8 偽刻之「鄭榮豪」印章1枚、及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行使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鄭榮豪」印文1枚 9 偽刻之「鄭秀欽」印章1枚、及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行使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鄭秀欽」印文1枚 10 偽刻之「鄭秀美」印章1枚、及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行使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鄭秀美」印文1枚 11 偽刻之「鄭玉敏」印章1枚、及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行使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鄭玉敏」印文1枚 12 偽刻之「鄭晟琳」印章1枚、及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行使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鄭晟琳」印文1枚 13 偽刻之「鄭瑞銘」印章1枚、及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行使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鄭瑞銘」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