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76號
TNDM,110,簡,277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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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宏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調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宏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蒜貳袋及大蒜壹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凃宏南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 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迄未返還告訴人吳信輝,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大蒜2 袋及大蒜1 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 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凃宏南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對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宏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0年4月9日下午6時9分、下午6時13分、下午6時17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吳信輝種植之大蒜1袋 、1袋、1籃(共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吳信輝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吳信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宏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信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3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同 日3次前往相同地點為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竊取所得之大蒜2袋、1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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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