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澤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澤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復衡酌其所竊得之物 品均業經被害人王耀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佐(警卷第19頁),被告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390 元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亦有和解書1紙可 參(見警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之損 害已獲得補償;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並斟酌被 告年紀尚輕、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狀況暨本案 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且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說明如上,堪認其有反省悔悟之心,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 叭1個,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50號
被 告 張澤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8時1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仁德家樂福三井3C賣場 」(下簡稱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E-BOOKS D36 TWS藍芽5 .0磁吸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背 包內,再購買滑鼠墊及無線網卡結帳後離去。嗣經賣場於同 年月20日清點店內物品,發現藍芽喇叭1個遭竊,乃報警循 線通知張澤深於同年月26日到案,並經其主動交付藍芽喇叭 1個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賣場店長王耀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澤深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藍芽喇叭1個未經結帳即 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平時都有吃控制心臟病 的藥物,該藥物會有頭暈、胸痛及啫睡的副作用 ,我當時精神狀況其實不是很好,所以我從背包 要拿取我的錢包,無意識將該藍芽喇叭放入背包 內,後來去結帳時,忘記背包內有藍芽喇叭。隔 天打開背包發現藍芽喇叭時,以為已結過帳,所 以沒有多想等語。
㈡告訴人王耀增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賣場失竊藍芽喇叭1個之事實。 ㈢扣案藍芽喇叭1個
待證事實:被告竊取之物。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竊得藍芽喇叭後,先放入其隨身背包內, 再拿取其他物品結帳後離去,
足認被告辯稱其當 時意識不清
,顯不可採。
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賣場。 ㈦被告所提供之雲端發票影本2紙
待證事實:⒈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8時15分許,結帳購買 網卡及滑鼠墊;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結帳購 買迷你接收器。
⒉被告手機內有雲端發票可供隨時查考,是其辯 稱:事發隔天發現其背包內有藍芽喇叭,以為
已結過帳乙節,亦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