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從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 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配合員警找回被害人許福堂之錢包,除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外,被害人之錢 包1只、郵局金融卡1張、殘障手冊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 1張,均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27頁);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錢包1只、郵局金融卡1張、殘障手冊1張、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87號
被 告 翁鴻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0路00號(送達地 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1時20 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林森路3段交岔路 口之小東公園,徒手竊取許福堂所有放置在手提袋內之錢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郵局金融卡1張、殘障手冊1張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許福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鴻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福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