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54號
TNDM,110,簡,2754,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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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水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464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水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具,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蔣水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為警 查獲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 所,並招攬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且提供麻將、牌尺為賭具 而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東、南、西、北 共4圈為一將,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輸贏 財物,自摸賭客須支付蔣水文抽頭金100元,每1將(4圈) 則抽頭滿300元為止。嗣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53分,經 警獲報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黃進達蔣錦川杜福得石育澎等人在上址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及現金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賭客黃進達蔣錦川杜福得石育澎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本院搜索票影本(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5至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53頁)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57至59頁)、 現場圖(警卷第61頁)等在卷可憑。
 ㈢如附表所示之賭具、現金扣案可證。 
 ㈣被告蔣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自110年4月間起,至為警查獲 止,在其住處聚集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聚集不特定之賭 客賭博,而藉以從中抽頭牟利之行為,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 ,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 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以一罪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無法正常行走、就業,生活窘困而為 本案犯行,及被告所經營聚眾賭博之規模尚小、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非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生活困難而為本件犯  行,且聚眾賭博規模甚小,賭博金額亦低。本院認其經此科  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賭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聚眾賭博抽頭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聚眾賭博半年抽頭金約28000   元(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大約抽頭2萬多元(偵 卷第6頁反面)。是本院依此估算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



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牌尺 4支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 均為抽頭金,其中200元在蔣水文身上查獲;300元置於賭桌上。 4 現金 200元 賭客石育澎位置(東位)賭檯之賭資。 5 現金 1050元 賭客黃進達位置(南位)賭檯之賭資。 6 現金 2450元 賭客蔣錦川位置(西位)賭檯之賭資。 7 現金 1000元 賭客杜福得位置(北位)賭檯之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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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