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獻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炳獻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 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職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公 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又刑 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 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 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 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被告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 記之目的,竟虛構公司股東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製作不實之 彩橙彩設有限公司為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等文件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 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以向周迅旗借得款項偽充公司股款,
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 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後核准設立登記,並錯誤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及公眾 之交易安全,所為實在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
被 告 王炳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獻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之彩橙彩設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彩橙公司)之負責人 ,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 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仍基於違反 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分 別自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88萬元;自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匯款96萬5895元至彩橙公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彩橙彩設有限公司 籌備處王炳獻,下稱彩橙公司帳戶)中,以上開485萬元充 作彩橙公司登記股款業已繳納收足之證明,再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事務所職員製作不實之彩橙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仰甯簽 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事務所職員於109年7月27日持上開不實申請文件向臺南市政 府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臺南市政府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 核准彩橙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款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股款用以公司資本充實正確性。王炳獻復於109年7月28日 分別自上開彩橙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不知情之周迅旗所 申辦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7萬元 至王炳獻上開中信帳戶,另於109年7月30日自上開彩橙公司 帳戶匯款50萬元至王炳獻上開彰銀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周迅旗於警詢中之證述、彩橙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 查核定書、同意書、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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