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25號
TNDM,110,簡,272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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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彬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彬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彬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2日、同月3 1日、同年6月18日,4次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冒用告 訴人余雅雯名義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 詐術行使對象、詐術內容相同,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 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堪認係出於一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 該等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各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三、爰審酌被告顏彬展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己之力賺取所需, 竟向告訴人余雅雯誆稱欲交友而騙得簡訊驗證碼,以此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獲取利益,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又以輸入 手機號碼之方式偽冒告訴人名義消費,擾亂交易秩序,造成 商店之損害外,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獲得遊戲點數及免 除向商家給付之利益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和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顏彬展因本件犯行取得免費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034



6元之遊戲點數,其犯罪所得應為10346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 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06號
  被   告 顏彬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彬展(暱稱「彬」)在APP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余雅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余雅雯之同意或授權,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 日某時、110年5月31日某時、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輸入自己之Apple ID,登入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以余雅雯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設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余雅雯同意以上開門號 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余雅雯之名義, 接續於110年5月2日某時、110年5月31日某時、110年6月18 日上午10時許,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4筆而行 使之,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0,346元,致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余雅雯同義 或授權使用該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 均計入余雅雯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足生損害於余雅雯、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 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余雅雯接獲帳單察覺 有異,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彬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1-5頁,110偵20206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人余 雅雯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警卷第6-8頁),並有告訴人余雅 雯使用之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iTunes代付交易 查詢資料、被告在APP交友軟體Partying、LINE等個人資料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警卷第15、12-17、9-11、18-19、20、21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在網路商店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及 認證碼等相關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付費 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網頁文件,該文件 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網路商店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所取得之遊戲點數,雖 無實體上之物,但均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 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
㈢罪數:
⒈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
⒊被告4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被告所消費10,346元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係屬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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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