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18號
TNDM,110,簡,2718,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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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樸克牌二副、號碼牌八個均沒收,其他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氏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於疫 情期間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賭具樸克牌2副、號碼牌8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 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 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亦即除違禁物外,必須該物品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或係犯罪所得方得宣告沒收。扣 案賭資2萬3,500元,並非違禁物,僅其中6,200元為被告所 有,餘為其他賭客所有,此經被告供述、相關賭客證述,並 有扣案物品清單附卷足參(詳警卷),另被告並未參與賭博 ,僅單純收佣,此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記載,核與 卷內證據相符,是該筆現金應非犯罪工具,又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查獲時被告已收取佣金,此經被告供述核與 LE THI H



ONG LINH、杜玉梅、黎珍秀、黃金鸞胡氏秋水證述相符( 警卷第6、12、19、33、36頁),既無犯罪所得,亦無從據 以宣告沒收,是難認扣案賭資2萬3,500元有得宣告沒收之法 律依據,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10號
  被   告 陳氏嫺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0年7月8日1時45分許前某日起,以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抽頭牟利,供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由陳氏 嫺提供撲克牌為賭具,經營俗稱「妞妞」之賭博,賭博方式 係底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分得5張 牌,分前、後2注,後注擺放3張牌總和必須是10的倍數,剩 餘2張牌放於前注,前注總和與莊家對比大小,總和較大者 勝出,若前注點數相加超過7點,莊家要賠閒家所壓籌碼之2 倍,若前、後注皆為10的倍數即為「妞妞」,若手牌為「妞 妞」者,則由陳氏嫻抽頭100元。嗣於110年7月8日1時45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由LE THI HONG LINH(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莊家」 與杜玉梅、黎珍秀、黃金鸞胡氏秋水潘竹伶潘氏雲等 6人(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對賭,並 當場查扣賭具樸克牌2副、號碼牌8個及賭資2萬3,5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LE THI HONG LINH、杜玉梅、黎珍秀、黃金鸞胡氏秋水潘竹伶潘氏雲阮雪莊陳氏垂楊等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 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 ,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賭具樸克牌2副 、號碼牌8個及賭資2萬3,50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永 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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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