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0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鼎吉 燒臘便當店」,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謝鎧鴻所有之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謝鎧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鎧鴻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數度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金錢之 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