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09號
TNDM,110,簡,270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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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怡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8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岑怡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㈠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兼證人吳堉慈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兼證人吳堉慈於偵 查中之證述」。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岑怡緯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岑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堉慈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控制自 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左臉頰 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瘀青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未婚,職業為設計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45號
  被   告 岑怡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            巷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岑怡緯(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堉慈 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2樓,岑怡緯吳堉慈因故起爭執,岑怡 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堉慈,致吳堉慈 受有左臉頰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二、案經吳堉慈委請麥玉煒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岑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堉慈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推擠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吳堉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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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