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00號
TNDM,110,簡,2700,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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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
8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86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松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鐵棍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方藝樺於警局之證 述(警卷第17-19頁)、被告蔡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為傷害告訴人陳宏朋陳秀雲而 侵入住宅,2罪間有局部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告訴人陳宏朋、陳 秀雲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噪音糾紛發生衝突,竟侵 入他人住宅持鐵棍將人毆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取得其等諒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 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陳宏朋陳秀雲分別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調解金額,見前述調 解筆錄,尚見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然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短期全數給付,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不願撤 告,但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訴卷第107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所受之徒刑宣告、調解內容之履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適當回復及雙方簽立之履行期間(逾5 年)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一所示內容。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行傷害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警卷第5-6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陳宏朋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陳秀雲 住同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相 對 人 蔡明松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書 記 官 謝明達
調 解 委員 吳宗霖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宏朋  到
聲請人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到
  相  對  人 蔡明松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 給付新臺幣陸萬元,並經聲請人陳宏朋當庭點收無誤,不另 給據;餘款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 二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相對人如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遵期履行,聲請人願意原諒 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868 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陳宏朋 
聲請人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相  對  人 蔡明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謝明達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89號
  被   告 蔡明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里○0             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松與陳秀雲陳宏朋母子係鄰居,蔡明松認為陳宏朋屢 於半夜敲打伊家門及機車,對陳宏朋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 0年6月13日17時許,趁陳宏朋返住處大門未鎖,基於侵入住 宅、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侵入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陳宏朋之住處,持鐵棍揮打陳宏朋陳秀雲 ,致陳宏朋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胸部及左上肢擦挫傷之 傷害。陳秀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陳宏朋陳秀雲(共同告訴代理人林憲聰律師)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蔡明松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棍衝入陳宏朋住處揮打陳宏 朋,有打中陳秀雲頭部。(辯稱持棍往陳宏朋身 上打,陳秀雲突然出來擋住伊,不小心打到陳秀 雲)
  證據2:告訴人陳宏朋陳秀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陳宏朋陳秀雲受傷情形。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鐵棍1支。
待證事實:扣得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之鐵棍1支。 證據5: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陳 宏朋傷勢照片2張。
待證事實:現場及告訴人陳宏朋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分別傷害陳宏朋陳秀雲之犯行,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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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