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016、18013、1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伍佰參拾元及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瑞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本件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8年間犯竊盜2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可認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犯罪手法之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 ,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 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集福 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告訴人汪美玉所有之 現金530元及告訴人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之現金500元, 前開物品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 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汪美 玉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提款卡及告訴人社團法人 浪浪的後盾協會遭竊之捐款箱均未經扣案,然而考量此等物 品本身之價值非高,部分物品對於特定持有者而言始有意義 及價值用途,且均得於事後補發、重製,難認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16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13號
110年度偵字第19065號
被 告 黃瑞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0年5月 20日上午6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集福宮內,竊 取放置於杯子內虎爺之錢母共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離去;(二)於110年5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慈雲玄聖宮內,徒手竊取汪美玉放置 桌上棕色皮包內之紅色小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提款卡、機車行照各1張及現金53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 離開現場;(三)於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柚豆飲料店前,徒手竊取該店面櫃檯上擺放之 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500元),得手 後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汪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及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委託朱敏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被告黃瑞宗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台南市集福宮管理委員會受託人周 竝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 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被告黃瑞宗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美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黃瑞宗涉嫌竊盜案刑案照 片12張在卷可;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經被告黃瑞宗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郁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即 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受託人朱敏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