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673號
TNDM,110,簡,267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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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仲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圖一己之利益,見機隨意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犯罪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狀況、於警詢所供 承職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業 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04號
  被   告 陳仲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長榮路3段口附 近,徒手竊取邱繼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及手機架(共約價值新臺幣2000元)。 邱繼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 情。陳仲熙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提出上開竊得之左後 照鏡及手機架予員警扣押(業經發還邱繼弘)。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繼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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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