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侶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16856號
、第1741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龔侶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行動電話壹具及充電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龔侶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1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育樂街與 勝利路交岔路口,見林君亭管領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千元】停放於該處,即以騎乘離去之方式 ,竊取該腳踏車得逞。
(二)於110年3月28日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 站」內,見賴淑卿管領之行動電話1具及充電器1個(共價 值約2萬2千元)置放於行動電話充電區,即以徒手拿取之 方式,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得逞。
二、嗣經林君亭、賴淑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君亭、賴淑
卿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 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之 地點,乃在轉運站內之行動電話充電區,並非旅客上落停 留及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 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5日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獲取生活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不包括前述累犯部分, 另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國中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各1臺,是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