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冠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包冠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前已有二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遵守法紀,僅因股票投資失利, 即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毫無法治觀念,實 屬不該。惟念其竊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額非鉅, 且已於案發當日交還告訴人竊得之現金,告訴人已取回財物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手段、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 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9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現金,已返還告訴 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65號
被 告 包冠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8 樓之3
送達地:臺南市○○區○○路00號之 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冠倫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 )之下包廠商即鴻騰國際企業社之工程師,詎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2時53至 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積電公司十四廠P5區1樓 廠商置物區,徒手竊取編號V045號置物櫃內屬邱俊儒所有放 在手提袋內皮面裡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1張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邱俊儒發現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俊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冠倫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俊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台積電十四廠進出刷卡 紀錄等各1紙、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 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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