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606號
TNDM,110,簡,260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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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章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 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 後於偵查中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各次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訊問 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 有之貓飼料1包,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乙情,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貓飼料2包,惟前開物品數量甚少 且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89號
  被   告 吳金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 北百貨內,徒手拿取架上陳列之貓飼料2包(每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23元),將其中1包貓飼料放入右側褲子口袋, 並前往櫃台結帳另1包貓飼料後,離開上開小北百貨而竊取 貓飼料1包。
二、吳金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 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在上開小北百貨內,徒手拿取架上陳 列之貓飼料1包(價值23元),並將貓飼料放入左側褲子口 袋後,未前往櫃台結帳即離開上開小北百貨而竊取之。三、吳金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 月6日下午6時8分許,在上開小北百貨內,徒手拿取架上陳 列之貓飼料1包(價值23元),並將貓飼料放入左側褲子口



袋後,未前往櫃台結帳即離開上開小北百貨而竊取之。四、案經小北百貨店長黃嫊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時間、 地點,有將貓飼料1包放入口袋內之行為,然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我是年紀大忘記付錢,不是要偷,我在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時間身上也有帶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嫊惠、證人即小北百貨店員吳玉貞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小北百貨中華南店收銀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稱:我 是忘記要結帳,年紀大了忘記付錢,不是故意要偷,且身上 有帶100元等語,復又表示身上的100元已經買食物花掉了等 語,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又依上開小北百貨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時間,顯有將手中物品放 入其口袋內之行為,有監視器畫面9張在卷可查,其行止顯 與一般顧客於店面選購商品之行為模式有別;且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亦有前往櫃台結帳,惟僅結帳1包貓飼 料等情,有上開小北百貨中華南店收銀明細表1份存卷足參 ,亦與被告辯稱其忘記結帳等節有所出入,是被告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吳金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貓飼料2包,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宣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三 竊得之貓飼料1包,已發還證人吳玉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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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