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69號
TNDM,110,簡,2569,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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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瀅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準備程 序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使 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使用之名稱,使告訴人之友人產生混 淆、誤認,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徵 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一 時失慮而觸法,且其患有憂鬱症、恐慌症,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身心狀況非佳,及已在 網路上刪除其與告訴人之合照與貼文,未再繼續使用其冒名 之臉書帳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69號  被   告 王瀅瑄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2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瀅瑄因與蕭志良發生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未經蕭志良之同意 或授權,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蕭志良之名義,註冊用戶名稱為「蕭志良 」之臉書使用者帳號,復於110年4月6日,在該「蕭志良」 之臉書使用者帳號上,張貼蕭志良個人照片、記載蕭志良現 居地等足以特定其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用戶之使用者資料 ,並以蕭志良名義在上開「蕭志良」臉書網頁張貼文章、至 他人臉書網頁留言、及傳送訊息予他人,致他人誤認上開「 蕭志良」臉書帳號是蕭志良本人使用,相關文章及留言、訊 息為蕭志良本人製作,足生損害於蕭志良及臉書網站對於電 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志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瀅瑄雖坦承未經告訴人蕭志良同意,註冊用戶名 稱為「蕭志良」之臉書帳號、張貼蕭志良個人照片,及以蕭 志良名義張貼文章、留言、傳送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抒發感情,紀念我與告訴 人的感情,很多人叫蕭志良,也住彰化縣,我不知道會觸法 等語。然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志良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相關臉書內容截圖附卷可證,而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就註冊用戶名稱為「蕭志良」之臉書使 用者帳號,且在該帳號放上蕭志良的個人照片,記載蕭志良現居地,並以蕭志良的名義張貼文章,至他人臉書留言, 及傳送訊息給他人,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只是單純抒發感情, 而有冒用蕭志良名義製作準私文書之犯意,被告辯稱尚難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 項、 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 ,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 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 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 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 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未經告訴人蕭志 良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註冊名為「蕭志良」之 臉書帳號使用,並以此名義對外發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予不特 定之多數人,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 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請審酌 被告是因與告 訴人發生感情糾紛,一時失慮而誤觸刑 法,且自陳罹有憂鬱 症、恐慌症,及已經刪除相關合 照及貼文,也沒有再繼續使 用該臉書帳號等情,予以 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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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