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66號
TNDM,110,簡,2566,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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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瑜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多次 敲打窗戶玻璃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毀損犯行之 一部,為接續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周文心之 子積欠債務不清償,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持隨手 拾取之畚箕把手砸毀告訴人住處1樓窗戶玻璃多處致令不堪 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示 願意賠償,僅因告訴人不滿未能親自致歉,至未能達成和解 ,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第3頁),暨告訴人稱玻璃破 損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3,900元及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6號
  被   告 張晉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瑜周文心之子有怨隙,其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 號周文心之住處,竟持路邊隨手拾取之之畚箕把手,敲打上 開住處1樓窗戶玻璃多處,致令該處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周文心
二、案經周文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住處玻璃毀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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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