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原記載之「10時4分」應更正為「1 0時11分」;另證據部分關於「車主吳榮州」之記載應更正 為「車主吳榮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 96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1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多次竊 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張艷鉉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 卷第16頁),且有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5 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 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 宣告刑 一 110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歸仁六發門市 青箭口香糖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 謝進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0年7月2日9時4分許 同上 嗨啾軟糖2條價值22元 謝進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0年7月3日10時11分許 同上 嗨啾軟糖1條價值15元 謝進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59號
被 告 謝進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C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0年 6月21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發門市, 徒手竊取青箭口香糖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㈡於同 年7月2日9時4分許,再次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嗨啾 軟糖2條(價值22元)。㈢於同年7月3日10時4分許,再次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嗨啾軟糖1條(價值15元)。嗣 經該店負責人張艷鉉清點店內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豔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吳榮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21張、被告嗣後於110年7月8日付款發票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三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前開犯罪所竊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已遭被告食用殆盡,然其已結帳上開物品以賠償店家損失, 有發票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人張豔鉉於110年7月14日警詢中 陳述明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