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耀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充電器,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 別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10號
被 告 張耀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丰於民國110年10月1日7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菇寮,見菇寮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鵬元 所有並置於菇寮內之充電器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機車 離去。嗣因張耀丰離去時為曾鵬元察覺,隨於臺南市六甲區 中正路990巷攔下張耀丰,張耀丰並遭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 逮捕,復扣得充電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鵬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 充電器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