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44號
TNDM,110,簡,2544,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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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侶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侶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香菸肆包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侶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期徒刑3月、2月(共6罪)、2月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其經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 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 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香菸4包(2 條共20包,扣除經警尋回之16包)、現金新臺幣2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66號
  被   告 龔侶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侶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7日8時10分 許,在陳素玉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雜貨店,徒 手竊取陳素玉所有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990元)、香菸2條(共價值約2000元)、硬幣約200 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陳素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素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侶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素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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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