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信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就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先後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竊得之物已大部分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43頁),兼衡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被告之素行尚佳(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身 心狀況(參見警卷第95頁之證明影本)、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大部分業 經告訴人等領回,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 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5場 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 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 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有關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海賊王女帝公仔及琴音護士巨無霸公仔,均已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陳信富及告訴人陳志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2.至於被告竊得之黑雪姬公仔、VIVI公仔,係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因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我已不記得放置何處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害人徐 睿偵於警詢時亦陳稱:因被告本身的疾病,我不願追究他的 刑事竊盜責任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又衡諸該等公仔 之價值非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本院認如 對該等公仔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 害人之該等損失,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21號
被 告 林宗信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1日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熊好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徐睿偵所有之黑雪 姬公仔、VIVI公仔各1隻(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元 ),及陳信富所有之海賊王女帝公仔1隻(價值250元),於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9月22日23時4分許,在上開「熊好夾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陳志男所有之琴音護士巨無霸公仔1隻(價值400元 ),得手後,旋為陳志男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二、案經陳志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宗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睿偵、陳信富指述及告訴人陳志男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擷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