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豪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豪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振豪明知其非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所有人,卻意圖使實際槍彈所 有人沈献欽規避刑事責任,於檢警調查時自稱其為該等槍彈 之所有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 性,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雖於本案偵查時始自白犯罪, 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52號
被 告 高振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豪於民國108年7月29日0時25分許,駕駛沈献欽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Q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前違規停車,巡邏員警見狀後上前盤查,當場為警在前開 自小客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沈献欽(已死亡,另為不起 訴處分)置放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高振豪明知上開槍彈並非其所有,卻為使沈献欽隱匿而自稱 為槍彈持有人,以頂替沈献欽,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3316號對高振豪提起公訴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3號案件(以下簡稱原案)審判中,始透過上 開槍彈生物跡證採驗,以及沈献欽之自白而查明。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高振豪自白。
2、共同被告沈献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案 件109年6月30日自白。(於本案則否認,但不可採,理由詳 以下)
3、證人即同車乘客趙憶媚、侯逸欣於原案警詢中之證言。 4、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查獲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9日刑鑑 字第1080076676號鑑定書1份。
5、共同被告沈献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3號案 件提出之自白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9448 號鑑定書:扣案槍枝握把及滑套上採得DNA,與被告高振豪 唾液採驗DNA不符,與共同被告沈献欽建檔資料DNA相符。 共同被告沈献欽雖於本案中又否認槍彈為其持有,並辯稱係 被告高振豪交給他把玩才留下指紋、DNA,以及原案自白是
因為不懂法律,請教共同羈押室友以為自白可以免刑云云。 惟共同被告沈献欽有多項槍砲前科,也有自白犯罪之情形, 有本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221號案件起訴書附卷足佐,顯示 共同被告沈献欽對於槍砲案件罪刑,以及自白的法律效果應 甚熟稔,故其辯稱誤以為自白會免刑云云,不可採信。且上 開槍彈係放在共同被告沈献欽女友侯逸欣名下車牌號碼0000 –Q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於被告高振豪開車載侯 逸欣外出時被警方查獲,該車係侯逸欣駕車至新營火車站接 被告高振豪,才轉由被告高振豪所駕駛,此於原案侯逸欣之 證述顯示被告高振豪並非經常使用該車之人。而共同被告沈 献欽於原案自白書中說上開槍彈原藏放於家族公墓草堆中, 於被查獲前1星期才因與他人財務糾紛,拿至其女友車上藏 放防身。於審判中則改稱槍彈原放在衣櫥中,因為被告高振 豪經常拿去用,怕他拿去犯罪,才於事發前1日藏放在車上 。雖然前後說法不一,但關於槍彈係共同被告沈献欽持有, 侯逸欣名下車牌號碼0000–Q8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則不 變。而該槍彈藏於踏腳墊上,應為經常使用該車之人才會放 置在該處。案發當晚係侯逸欣將車開去新營火車站之公共場 所才轉由被告高振豪開車,衡情被告高振豪也不會公然攜帶 槍彈在公共場所出入。而槍枝上又只有共同被告沈献欽之DN A,係在槍枝的握把及滑套上採得跡證,此二處所是開槍時 手指緊密接觸的位置,足證共同被告沈献欽才是槍彈的真正 持有人,其於原案的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才是事實。故認 被告高振豪頂替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