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6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易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易聖於本院凖備程序之 自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8月27日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 004432號函附之王文有病歷0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既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
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王文有索討金錢未果,竟對告訴人 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入所前職業為整修房屋打牆壁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67號
被 告 王易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易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9日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 號之4隔壁,因向王文有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持磚塊丟擲王文有,並將王文有推倒 在地,致王文有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文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易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文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