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19號
TNDM,110,簡,251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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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037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號碼夾壹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星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至同 月23日為警查獲止,招攬賭客至承租之鐵皮屋處,提供賭具 ,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與賭客對賭並抽頭營利,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再被 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 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 ,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蘇星瀚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 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 賭博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紀,且不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 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而依其犯罪情節,亦 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本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 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蘇星瀚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經營賭場牟取不法 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 之影響,並參酌被告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及其犯 後坦認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號碼夾壹袋為被告蘇星瀚當 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被告蘇星瀚 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另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期間獲利大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綜 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罪期間之獲利大於2萬元 ,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被告遭查緝當日已 被查扣犯罪所得2500元,故被告之所得尚有17,500元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72號
  被   告 蘇星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星瀚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3日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 ,將其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鐵皮屋,招攬 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多數 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蘇星瀚、梁明 翔、吳永清陳則文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每 家分得4張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大於莊家者,獲 得押注金額1倍;比莊家小,歸莊家所有等方式,抽頭金則 對不特定人贏錢時,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頭200元。嗣警 方於110年9月23日2時25分許,經蘇星瀚同意至上址執行搜 索,適有賭客蔡哲賢陳昭延黃冠綺吳家成曾育峰謝家民李杰恩蘇佩雯林煜程黃協姞王榮昆李莉 娟、楊珮宸曾雅卿劉培元陳俊傑王文勇陶氏金釵李政衛陳盈成郭淨紋吳東益王美惠莊耀凱、謝 坤璿、蔡誱陵、陳富程、吳洛豪、陳星傑王義南楊清志李欣芷吳崇獻李春盛李筱蘭王依婷王輝宗、鄭 祺嬿等人在場,並當場查扣蘇星瀚所有之賭具天九牌1副、 骰子1盒、號碼夾1袋、抽頭金2,500元、蘇星瀚所有賭資7,0 00元、梁明翔所有賭資2,500元、吳永清所有賭資3,000元、 陳則文所有賭資3,5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星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梁明翔吳永清陳則文蔡哲賢陳昭延黃冠綺吳家成曾育峰謝家民李杰恩蘇佩雯林煜程、黃 協姞、王榮昆李莉娟楊珮宸曾雅卿劉培元陳俊傑



王文勇陶氏金釵李政衛陳盈成郭淨紋吳東益王美惠莊耀凱謝坤璿、蔡誱陵、陳富程、吳洛豪、陳星 傑、王義南楊清志李欣芷吳崇獻李春盛李筱蘭王依婷王輝宗鄭祺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3日2時25分 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 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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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