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16號
TNDM,110,簡,2516,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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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基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基發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明德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00號住處前,見該址門口旁之鐵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明德所有之9 0公分鐵架4支、100公分鐵架6支及312公分角鐵1支(業經黃 明德領回),得手欲離去時,適為黃明德所撞見,經黃明德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基發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明德於警詢之指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在案,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 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事實所 竊得之物,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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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