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06號
TNDM,110,簡,2506,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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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9年1月 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 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7月22日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 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 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鎮區○○00號友人簡家仁住處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前往上開簡家仁住處執行 搜索,甲○○亦在該處,而後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 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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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