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勇昇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時許,在不詳處所地下室,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步行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鍾少章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車鑰匙仍插於電門上, 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竊盜及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劉勇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恍惚,未注 意到路邊停放車輛,不慎撞擊林宏保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到場處理,劉勇昇 向員警坦承有竊取前開機車(機車及鑰匙已發還由鍾少章認 領)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經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鍾少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 19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職務報告 (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1至41頁 )、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照片2張(警 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5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警卷第73至7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53至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警卷第7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2份(警卷第81至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 卷第11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5月25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287675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檢體名稱:110Q028)(偵卷 第65至69頁)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劉勇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前,尚在臺南市 北區成功路某處飲酒,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下一口 就喝完酒了。我當時在 路邊看到1台重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沒拔就將它 騎走」(警卷第11頁)、「我於今日中午11時許在地下 室(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施用完毒品安非他命後就離開 地下室一直走到O區OO路OOO號前,坐在該址前喝酒,且 剛好看到1台機車鑰匙未拔,就將它竊取騎走」(警卷 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喝的酒的量不多,不 影響我騎車」(偵卷第14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當時我路過看到路邊機車鑰匙沒 有拔,當時撞到汽車的保險桿,當時精神狀況很差,覺 得後面有很多人在追殺我。」、「(問:你當時精神狀 況不穩定,是飲用酒精還是施用毒品?答:)是施用毒 品,喝酒部分沒有喝很多。」(本院易字卷第144頁) 。
⒉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5時24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0.14mg/l,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警卷第 17頁)。其酒精濃度甚至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酒精濃度0.15mg/l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況且 一般飲酒結束後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到高峰(中央警察 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參照), 而被告飲酒完畢即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乘上開竊 得之機車,並於110年1月26日約14時59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發生車禍,顯見被告自騎乘上開機車起至發 生車禍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仍在上昇階段,尚未 達高峰,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較同日15時24分酒測 時所測得之0.14mg/l為低。
⒊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發生上開車禍。
從而,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符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僅成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74 、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罪)、10月(共2 罪)、6月(共2罪)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4 8號、104年度簡字第3645號、104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 07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按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依 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件不構成自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錄表雖勾選被告自首情形,暨警員周凱文職務報 告載明被告在現場自稱吸毒及竊取機車等情。惟按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行為人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10年9月 29日發布通緝,同年10月5日始緝獲歸案,有卷附通緝書 (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訊問筆錄(本院易卷第143至14 5頁)可憑。是本件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不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及公 共危險等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 知悔改,復為本件之竊盜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所為漠視刑法保護財產權及一般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規範,應予非難;及被告係趁機車鑰匙未 拔而伺機竊取機車之犯案手段,復參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之價值非高(係1990年出廠之光陽牌124cc普通重型機車 )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