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馨
魏荺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荺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魏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采馨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發生爭執,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徒手互毆傷害,使被告二人均身 心承受苦痛,被告林采馨並向被告魏荺家所有之車丟擲石塊 ,使該車之擋風玻璃、前車頭燈破裂而不堪使用及前保險桿 、引擎蓋、左右兩側葉子板板金刮損而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 ,侵害被告魏荺家之財產權而致其蒙受損失,然念及被告二 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斟酌被告二 人所受均為非久治難癒之皮肉外傷,以及車輛之受損狀況, 被告二人均未賠償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林采馨自述係 高職畢業、無業而須扶養父母及一名小孩,被告魏荺家自述 係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而須扶養母親、外婆及二名小孩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采馨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林采馨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荺家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馨、魏荺家(渠等其餘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前為「佳立餐飲店」(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同事,雙方曾發生口角、相處不睦。緣林采馨 、魏荺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因故在上址發生 爭執後,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扯抓 對方之身體,致林采馨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
側手臂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魏荺家則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 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合併人抓傷、左膝及左小腿挫 傷瘀傷等傷害。而林采馨於衝突後離去現場,見魏荺家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門口,竟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拾地上之大石塊用力丟擲上開車輛數次, 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前車頭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車輛之 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右兩側葉子板板金刮損而失去原有美 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魏荺家。
二、案經林采馨、魏荺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馨、魏荺家坦承不諱,復有台南 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估價單各1份、現場暨車輛毀 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魏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采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