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千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調
偵字第1000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10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即許斐琪、許芷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所犯係與陳建善、黃雅玲(前二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75號判決確定)、陳東雄等人間,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營利之目的,自民國107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共6次媒 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 質類似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 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獲利多寡、媒介期間長短、參與程度,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共 計新台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523974號 卷「下稱警卷」第5、23-27頁)。然被告與男友陳東雄每次 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為抽其中400元,共媒介成功6次,犯 罪所得共計2,400元,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 8802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而被告與共犯陳東雄對於 此不法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HTC手機1支,因屬證人邱偉玲所有,且業已發還證人邱偉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董和平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①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②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間,透過綽號「 寶哥」、「土雞」之人(綽號「寶哥」之陳建善、綽號「土 雞」之黃雅玲等人所涉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刊登性交易之訊息,於接獲男客之需求訊息後,再由綽號 「寶哥」、「土雞」之人通知甲○○,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 間通知邱偉玲,復由陳東雄駕車載送邱偉玲前往至附表所示 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500至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次數共6次。甲○○、陳東雄每次可獲得400元之報酬 ;邱偉玲每次可獲得1300元之報酬;剩餘款項則由甲○○匯至 綽號「寶哥」、「土雞」之人指定之帳戶內(陳東雄所涉妨 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7年10月15 日,因甲○○與邱偉玲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慾望城市汽車 旅館736號因故發生爭執,經邱偉玲報案後,為警查獲,並 扣得HTC手機1支(已發還邱偉玲)、現金5000元等物。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陳東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亦可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再被告自10 7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間,期間6次媒介犯行,係基於反覆 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請依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 罪。另扣案現金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場所 性交易次數 1 甲○○陳東雄 (陳東雄所涉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邱偉玲 107年10月13日、14日 臺南市汽車旅館 4 107年10月15日12時 臺南市永康區統帥飯店 1 107年10月15日13時 臺南市北區慾望城市汽車旅館(736房)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