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10年度,1號
TNDM,110,矚重訴,1,2021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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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逸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黃紹杰律師
被 告 劉科南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俊湳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蘇琮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余俊廷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秉州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徐梓恆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
6號、110年度偵字第4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688號、110年度偵
字第4689號、110年度偵字第4691號、110年度偵字第5331號、11
0年度偵字第5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39號、110年度偵字第534
0號、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110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秉逸曾俊湳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科南王秉州余俊廷蘇琮傑徐梓恆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解除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蔡秉逸曾俊湳前因妨害秩序及殺人罪嫌、被告蔡秉逸 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 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蔡秉逸除就殺害被害人陳建文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坦承犯行外,與被告曾俊湳就殺害被害人王重傑部分均否認 犯行,而依卷內事證,認其等涉犯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罪嫌 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蔡秉逸併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於同年7月16日、9 月16日起,認羈押原因猶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均延長羈 押二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佐。三、今被告蔡秉逸曾俊湳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意見後,認被告二人就起訴書所



載之行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件雖已調查證據完畢並已 言詞辯論終結,然依卷內事證,被告蔡秉逸曾俊湳所涉殺 人或非法持有槍彈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 嫌疑猶為重大。而本案雖已完成第一審審理程序,相關證人 及共同被告均已接受交互詰問,然本案被告二人所涉犯殺人 部分刑度者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在可能遭判處並執行重刑之下,依人之常情,不無產生逃亡 以躲避重刑執行想法之可能,即使僅換取延緩執行之時間, 對家中有幼子及親人之被告二人仍屬極大之誘因,此與一般 僅執行較短自由刑之行為人,心態上之差異,可以預見。又 本案於宣判後,尚未確定,猶可能進行上訴審理程序,參以 被告蔡秉逸於被害人王重傑死亡後逃亡,未返回住處居住, 亦與家人失去聯繫,致員警難以查緝,益證其有逃亡之虞。 是以,被告蔡秉逸曾俊湳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該可能性難以因 本案審理進行降低。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蔡秉逸與被害人 王重傑之配偶猶因權利車公司經營所生資金問題予以質疑、 交鋒,有審理筆錄可佐,足徵其在外仍有恩怨未弭,則其前 裁定已論之反覆實施殺人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同一犯 罪之高度疑慮,不無會因本案進行審理程序,被告蔡秉逸可 能遭處重刑後更為提昇。是被告2人上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性猶存,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予以確保,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劉科南王秉州余俊廷蘇琮傑徐梓恆,前經本 院裁定應定期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到,惟因本案 第一審審理程序業已終結,而該被告五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有遵期報到,且各次審理期日亦到庭接受審判,是本 院認已無繼續命其等定期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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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