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 物搬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 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並變賣獲利。嗣因林志 峰、陳日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志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林志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3至35頁 )、被害人陳日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7至61頁)、証 寰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清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95 至200頁)、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警卷 第13至27頁、第49至55頁、第67至71頁)、TW-9272號自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7頁)、沛波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磅單、S型鋼筋樣品照片(警卷第43至47頁) 、8月5日貨車上鋼鐵及地磅憑單照片1張、8月9日貨車上鋼 鐵及地磅憑單照片1張、地磅憑單2張、切結書1紙(偵卷第2 03至207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 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 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 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先 後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變賣獲利,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已離婚、女兒已成年,需照顧罹患重病之哥哥及負擔其 醫藥費,職業為聯結車司機,但因駕照被註銷而暫無工作,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 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 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元)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林志峰 110年8月4日4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0地號工地 S型鋼筋970公斤(價值約2萬7203元) 郭新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日秋 110年8月9日4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0號被害人住處門口 藍綠色鬆土器1台(價值約15萬元)及壓板1個(價值約5000元) 郭新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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