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14號
TNDM,110,易,914,2021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07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福生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徐福生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 月9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莊進凱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踰越牆 垣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零錢筒、零錢袋(零錢約 新臺幣7,000元)及銅線1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案經莊進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福生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進凱、證人蘇煥奇(收購銅線之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證人李敏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原保管使用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福明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相符,復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 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 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 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 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 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 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 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 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 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3號分別 裁定應執行①有期徒刑2年6月(7罪)、②2年4月(5罪)、③ 拘役120日(5罪)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 監)時,第①案已於107年9月2日執行完畢,嗣第2案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然此仍不影響被告第1案之刑期已於107年9月2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就第1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相同最質竊盜案件,依其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因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本件踰越牆垣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誠有不該,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銅線,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27頁),所竊得之零錢7,000元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一成年兒子、入監前從事板模工、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銅線,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已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自無保 有何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所竊得零錢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