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80號
TNDM,110,易,880,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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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芍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芍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5日上午5時46分許,在沈郁斈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優品娃娃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由沈郁斈管領之紙箱5個得手後離去。嗣因沈郁斈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沈郁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楊芍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沈郁斈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 至第10頁),並有「優品娃娃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 第2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 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 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 薄弱;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 原諒被告,有和解書足供參考(見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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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