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70號
TNDM,110,易,870,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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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頡與告訴人呂靜慧因共同參與政治性 活動社團而結識,雙方嗣因金錢等糾紛呂靜慧因而對徐偉頡 提告,徐偉頡對此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2日間之某時、不詳處所,在通訊軟體L INE「神盾韓家軍」社群中發表:一個閒閒無事的肖老人, 去毀壞一個想有作為青年,到底誰是渣等語之文章,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該篇文章,足以貶損呂靜慧之名譽、人格 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 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 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 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 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憲法第11條言 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 」,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 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 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 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 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 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法院於 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 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 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 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 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 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至(被害人)容忍之界 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 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 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LINE「神盾韓家軍」貼文



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實有在上開LINE群組發表「一個閒閒 無事的肖老人,去毀壞一個想有作為青年,到底誰是渣」等 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犯行,辯稱:其不會無緣無故說 這些話,告訴人自108年底就開始在臉書、社群軟體上說其 為渣男、騙吃騙喝等,讓其感到非常困擾,所以會向在群組 的朋友述說,也是群組內有人關心,其就當作有個管道說出 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在LINE群組「神盾韓家軍」 發表:一個閒閒無事的肖老人,去毀壞一個想有作為青年, 到底誰是渣等文字,而上開文字形容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且 當時該群組人數為84人,上開文字為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文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截圖 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文字內「肖」( 台語發音)、「渣」字面上意思,暗指他人行事不合常理、 違背道義,乍看確實帶有負面意涵。
(二)但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字、上開群組相關人士談論此話 題之前後語如下(僅節錄較具描述性者,省略貼圖、無意義 符號、與本案較無關之文字,詳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可 見被告當時係與群組討論遭告訴人提告背信等犯嫌,而在即 將南下處理該件訴訟事宜之情況下,始發表上開文字,顯然 上開文字並非無任何具體事實根據之謾罵。
 1.某群組內人士(簡稱A):同樣都是韓粉、呂S實在不夠厚道也 沒有必要如此毀人名節,既然有心要幫忙,何必又事後要討 功德,人總有困難的時候、得饒人處且饒人。
 2.被告:明天就要南下處理這件鳥事~明天有工作。阿飄也無 法工作,這人真是可惡至極。要怪就怪飄少。病急亂投醫。 誤信小人,被有心人士詐騙在先,為了處理這件事情,才相 信呂靜慧可以幫忙,沒想到又跳進另一個坑。
 3.某群組內人士(簡稱B):上一次當,了解人性的醜陋。 4.被告:阿飄有表明自己已經沒有錢可以南下。呂靜慧一直說 服飄少說沒關係~油錢過路費住宿他要負責,然後我負責帶 她到處跑行程,順便請人找機會幫飄少私下引見韓國瑜…甚 至載著她,她亂鬧,導致飄少撞車,她也說她要負責,結果 後來改口說是代墊,飄少也認栽了,罰單也是她說知道阿飄 有困難,所以要幫忙出3張~跑韓國瑜行程,飄少超速罰單多 達2萬多,她真的說要幫飄少出,而非代墊,結果後來全部 變卦,變卦就算了,阿飄罰單與修車費也都已經還完了,還 要搞事,而且到處宣傳飄少是喫軟飯的。
 5.某群組內人士(簡稱C):她這樣做到底是何居心?



 6.被告:還說飄少貴人南方~騙肖欸,是小人在南方吧?! 7.C:這世上就是有人見不得人好,喜歡陷害欺負自己的朋友 ,我遇過!都多年過去了到現在為止還不知道對方到底是什 麼心態,可能有些人天生就是壞心眼。
 8.被告:飄少總是換個方向想…臭阿飄要南下處理鳥事了。 9.某群組內人士(簡稱D):希望這些鳥事能趕快落幕,飄少加 油!
 10.B:一路順風順利。
 11.被告:沒這麼簡單,我要想辦法反制她。搭統聯慢慢搖過 去。
 12.B:希望事情順利解決。
 13.被告:這個人可以到處造謠,然後亂告人,告不成也要讓 人奔波,一定要反制她才行解決所有問題,真要講清楚會 牽扯很多人進來。
 14.B:就叫他一次說明白講清楚,到底要怎樣。 15.被告:一個閒閒無事的肖老人,去毀壞一個想有作為青年 ,到底誰是渣?…從上車到現在,阿飄自己開已經過台中了 ,現在還不到台中。
 16.B:慢慢細想要如何處理應付。
 17.被告:還不知道她怎麼告阿飄背信?哪件事情背信?所以 無法想,但是可以確定的是阿飄從未對她背信。(三)承上,本案偵查中,告訴人除提告本件經公訴意旨起訴部分 ,案件偵查之初對被告提告背信、個人資料保護、妨害自由 及名譽等多項罪名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前揭文字中顯示 不認同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告訴內容等節,並非全然無據。而 一般人在面對訴訟糾紛,因需多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加以 處理,且可能因與對方利益相反、立場不同,而覺得對方所 提主張不甚合理,因而有所怨言,覺得對造主張不合情理, 此為訴訟紛爭當事人常有之情緒及態度。被告在面對本案偵 查中遭訴事實與群組友人談論此事實,對告訴人以「肖老人 」、「渣」稱之,雖有指摘告訴人行事不合常理、違背道義 之貶抑意思,然此為被告就整體遭告訴人提出諸多告訴之事 件,所為之評論及意見,並非全無根據或單純發洩情緒謾罵 詞語。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非對於言詞本 身不文雅高尚,即得認有侮辱犯意、犯行而得加以處罰, 俱如前述。是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既然僅係對於「告訴人提 出諸多被告主觀上認為不合理之告訴事實」之「外在行為」 ,與友人就此加以談論、評價;且該評論事項是「告訴人先 行利用屬於公益之司法資源、國家刑罰偵查權等行為是否合



情、合理」,且前後文之意思確實是以「肖」、「渣」等文 字在指涉告訴人不合情理,並非僅涉及告訴人純屬私德之事 項。故在考量上開闡述之一般人面對不合理訴訟紛爭之常態 、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富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肖老人」是 因為告訴人是60幾歲老人、被告40幾歲,具有年齡差距,告 訴人有糾纏被告,一直說對她自己有利的事情給別人聽,經 過渲染就覺得被告很壞,而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告,才會這樣 形容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第48至50頁)。佐以上開「神盾韓家 軍」與被告對話談論之A、B、C、D等亦不乏認為告訴人提告 行為不甚厚道之情形,可見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見聞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糾葛後,並非全然不能認同被告形容告訴人行止 不合情理之詞語。兼衡該被告發表文字之粗鄙低俗程度、對 告訴人名譽貶抑之程度及前開所述該等文字係因訴訟糾紛而 起之情形,縱使被告上開用字遣詞尚嫌尖酸刻薄,傷及被害 人主觀上之情感,但尚難認已逾合理評論,並未達足以貶損 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至不可容忍之程度,依上揭說明, 即難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四)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並未在「神盾韓家軍」之群組 內(見他字卷第285頁)。佐以被告及其友人在前開群組內對 話之前後文觀之,被告顯然在發表上開文字時,並非直接有 意對於告訴人予以羞辱,毋寧側重在向友人自述遭提告之委 屈,而非直接要貶抑告訴人人格。縱告訴人經他轉知上開文 字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但被告所陳究非毫無依據意 義、直接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謾罵,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尚屬有疑,而不能遽認被告具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係基 於妨害名譽之惡意,無故攻訐謾罵告訴人,參酌前揭所述, 自非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或行為,不能認被告應負妨害 名譽之罪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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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