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偵
字第20575號),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
第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孟玟係統一超商歸仁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員工,負責店內商品管理、櫃檯結帳等事項,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民國108年7月22日至同年 8月18日間,均在上址店內為顧客進行結帳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即更改或取消發票交易明 細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店內營業額計新臺幣(下同)2萬5 ,080元侵占入己。嗣因顧客向店長趙武良反應其發票交易金 額遭更改為1元,經趙武良清查交易明細及店內退貨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趙武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為認罪之陳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武良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字20575號卷第6至7頁背
面、撤緩偵字第68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卷附收銀機輔助 管理報表、電子發票列印單、收銀機退貨擷取畫面、盤盈損 報告書、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排班表、月薪制員工簽到明 細表(警卷第14至23、29至33、38至42、55至60、66至70、 79至83、93至96、106至111、118至119、124至127、136至1 40、154至157、161至165、170至174、179反面、180反面、 182至186、192至195、197至200、202至207、218至222、22 8至232頁、24至27、34、36、43至45、47、49、51、53、61 至65、71至75、77、84、86、89、91、97至98、100、102、 104、112、114至117、120、121、122、 128 、129、130、 131、133、135、141至146、148、150、152、158、159、16 0、166、167、168、175、176、177、178、179、180、187 至190、196、201、208至217、223至227、233至234、235、 236頁、28、35、37、46、48、50、52、54、76、78、85、8 7、90、92、99、101、103、105、113、123、132、134、14 7、149、151、153、169、181、191、237頁、238頁、239至 248頁、249至259頁、260至262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 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 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 之罰金數額,直接換算為30倍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 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 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統一超商歸仁門市員工,負責店內商品 、櫃臺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 而經收、保管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據為己用,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持續利 用同一在告訴人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 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緩刑宣告前之五年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而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以裁 判時即刑罰宣告時為基準,本件被告於本案裁判時已有前案 被判刑之記錄,故不宜宣告緩刑,合先敘明。次按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 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然被告行為當時因需負擔家計,故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業 據其與告訴人供述在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且其犯罪所得非鉅,衡情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 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 任便利商店員工之機會違犯本案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263至26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 女、目前擔任公司客服人員,月收入28,000元左右,與母親 同住,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全數損失,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108年7月22日 158元 顧客購買158元商品,支付現金158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並將現金158元侵占入己。 2 108年7月23日 878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181元、112元、159元之商品,並分別支付現金181元、112元、158元,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交易明細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並將現金181元、112元、159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分別購買77元、95元、125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77元、95元、125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並將現金77元、95元、125元侵占入己。 3 108年7月25日 498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70元、141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70元、141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並將現金70元、141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分別購買168元、119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168元、119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現金168元、119元侵占入己。 4 108年7月26日 1921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124元、118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124元、118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124元、118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分別購買157元、258元、188元、210元、184元、250元、156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157元、258元、188元、210元、184元、250元、156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現金157元、258元、188元、210元、184元、250元、156元侵占入己。 5 108年7月27日 743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90元、152元、133元、75元、152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90元、152元、133元、75元、152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90元、152元、133元、75元、152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購買141元商品,支付現金141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現金141元侵占入己。 6 108年7月30日 1038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199元、261元、115元、135元、192元、116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199元、261元、115元、135元、192元、116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199元、261元、115元、135元、192元、116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購買119元商品,支付現金119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將交易取消,將現金119元侵占入己。 7 108年8月1日 1485元 顧客分別購買79元、89元、128元、1189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79元、89元、128元、1189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79元、89元、128元、1189元侵占入己。 8 108年8月2日 2299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154元、128元、55元、398元、135元、1189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154元、128元、55元、398元、135元、1189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154元、128元、55元、398元、135元、1189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分別購買30元、30元、77元、103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30元、30元、77元、103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現金30元、30元、77元、103元侵占入己。 9 108年8月3日 1030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490元、282元、180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490元、282元、180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或10元茶葉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490元、282元、180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購買78元之商品,支付現金78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現金78元侵占入己。 10 108年8月4日 669元 顧客分別購買154元、147元、368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154元、147元、368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將現金154元、147元、368元侵占入己。 11 108年8月5日 1920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112元、225元、267元、140元、192元、349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112元、225元、267元、140元、192元、349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112元、225元、267元、140元、192元、349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分別購買200元、95元、160元、180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200元、95元、160元、180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現金200元、95元、160元、180元侵占入己。 12 108年8月6日 2416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564元、158元、415元、543元、278元、158元、198元、100元、160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564元、158元、415元、543元、278元、158元、198元、100元、160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564元、158元、415元、543元、278元、158元、198元、100元、160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分別購買45元、49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45元、49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現金45元、49元侵占入己。 13 108年8月9日 1214元 顧客分別購買170元、85元、999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170元、85元、999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170元、85元、999元侵占入己。 14 108年8月10日 805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262元、486元、18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262元、486元、18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262元、486元、18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購買39元之商品,支付現金39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現金39元侵占入己。 15 108年8月11日 1900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167元、44元、293元、342元、178元、192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167元、44元、293元、342元、178元、192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167元、44元、293元、167元、178元、192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分別購買200元、375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200元、375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現金200元、375元侵占入己。 16 108年8月12日 538元 顧客分別購買117元、152元、119元、150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117元、152元、119元、150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117元、152元、119元、150元侵占入己。 17 108年8月13日 277元 ①顧客購買130元之商品,支付現金130元,被告將交易取消,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130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購買147元之商品,支付現金147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現金14元侵占入己。 18 108年8月14日 360元 顧客分別購買360之商品,支付現金360元,被告將交易取消,改成顧客購買10元茶葉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360元侵占入己。 19 108年8月16日 2446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60元、240元、199元、174元、198元、330元、99元、235元、125元、150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60元、240元、199元、174元、198元、330元、99元、235元、125元、150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或10元茶葉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60元、240元、199元、174元、198元、330元、99元、235元、125元、150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分別購買16元、65元、249元、146元、160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16元、65元、249元元、146元、160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現金16元、65元、249元、146元、160元侵占入己。 20 108年8月17日 1273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118元、147元、187元、107元、154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118元、147元、187元、107元、154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或10元茶葉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118元、147元、187元、107元、154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分別購買64元、60元、184元、250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64元、60元、184元、250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現金64元、60元、184元、250元侵占入己。 21 108年8月18日 1212元 ①顧客分別購買154元、331元、250元、95元、280元之商品,分別支付現金154元、331元、250元、95元、280元,被告將交易取消,均改成顧客購買1元購物袋或10元茶葉蛋後交付顧客發票,將現金154元、331元、250元、95元、280元侵占入己。 ②顧客購買100元之商品,支付現金100元後,因未索取發票,被告遂將交易取消,將現金100元侵占入己。 總計:2萬5,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