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18號
TNDM,110,易,718,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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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3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德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高德利竟與呂建樟(已另案經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11月16日凌晨4時2 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聯絡,在丁振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娃娃機店內,由高德利呂建樟輪流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 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娃娃機台之玻璃門框後,再 由呂建樟以衣架勾取之方式,竊取丁振勳放置於機台內之保 溫壺、掃地機器人及手提燈各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因丁振勳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振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高德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 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建樟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攜帶凶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竊盜罪處斷。查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 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 利益,為呂建樟把風、扳開娃娃機台門板,造成告訴人丁振 勳之財物損失,亦妨害社會治安,顯然法紀意識薄弱,所為 實無足取;次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核其學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竊得物,均發 還告訴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參,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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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