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施玉雪與張妙芬2人係樓上及樓下鄰居關係,施玉雪竟基於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6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住處,以不明液體 潑灑張妙芬家中抽風扇及採光照罩,繼而持鐵棒敲打該抽風 扇後再將鐵棒插入抽風扇內,造成抽風扇無法運轉及採光照 罩因腐蝕造成漏水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妙芬。二、案經張妙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施玉雪固對上開以鐵棒插入抽風扇內乙節供承不諱 ,惟矢口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排風球我認為沒有問題,是 因為排風球很吵我才會放鐵棍進去,我不曉得排風球的作用 為何,因為他排放廢氣過來,我無法忍受,現在她已經搬走 了。我住2樓,大樓共有5樓,那邊是公共空間,是否為樓上 潑灑的我不曉得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妙芬於警、偵訊(見偵卷第13-16 頁、第47-48頁)中指訴歷歷,並到庭證稱:「當時我跟蔡 清景在一樓喝咖啡,聽到很大聲的潑水聲,接著又聽到鐵器 敲打的聲音,聲響很大所以我先跑出去到有抽風扇天井的下 面看,因為抽風扇有縫,所以可以看到上面的人在做什麼, 我看到被告敲打後就把鐵棒直接插進去,當時蔡清景在我家 客廳,因為我先衝出去看後叫很大聲,她才跑出來到我旁邊 看,我們一起站著看,但蔡清景看到時,被告已經插上去了 。」、「(問:若把棒子拿掉,抽風塔還可運作嗎?)我沒 有看過,我手上的資料都顯示抽風塔無法轉動,縱然會轉也 不會轉很久、無法很順暢的轉。」、「(問:妳的採光罩有 壞掉嗎?)採光罩有蛀洞(台語)會滴水是因為被潑強酸、
強鹼導致整個融掉,且很臭,所以無法晾衣服。」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6頁)。又證人蔡清景亦具結證稱:「是因為 我們當時在喝咖啡聽到有潑水聲很大聲,隔一下子又聽到很 大聲敲打的聲音,等沒聲音我們才進去看,就看到那根棍子 。」、「(問:你們聽到潑水聲及敲打聲時,人在哪裡?) 在張妙芬的房內。我們聽到聲音後,去有抽風扇的房間內, 我進去後看到一根棍子插在那邊。(問:妳有看到是誰做的 嗎?)很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 蔡清景固然未見到將抽風扇插鐵棍之人,但其所證聽到潑水 聲、敲打聲及看見抽風扇上插入鐵棍等情則與告訴人之指訴 完全相符,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又被告辯稱抽風扇未損壞,並提出其拍攝之影片為證,惟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提出之記憶卡中拍攝之5段影片, 其中之抽風扇均運轉正常,而第1-3段影片,被告供稱是案 發前拍攝,第4-5段影片,被告供稱是案發後拍攝,惟均無 拍攝日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4-86頁)。 依影片中所示抽風扇及背景觀察,所勘驗之5段影片中之抽 風扇及背景似均相類似。再比對偵卷第53-59頁本案發生後 拍攝之現場照片,抽風扇及其下支撐之金屬架上覆蓋有不明 液體沾黏其上痕跡,同時抽風扇下之採光罩有明顯褐色液體 痕跡,另抽風扇下方及周圍之採光罩有銹蝕痕跡,但被告提 出之記憶卡中第4-5段影片中均無上述痕跡,該影片與照片 內容不符合,故此影片亦應為案發前拍攝,尚不足證明被告 所辯屬實。
㈢再查,勘驗告訴人提出0000-00-00,19:45:18星期六拍攝 之影片,排風球(抽風扇)均未轉動。另段自抽風扇及採光 罩下方由下往上所拍攝影片,係告訴人無法轉動的抽風扇,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正常之抽風扇縱 未開啓電源,在自然風吹動下亦應可自行緩慢轉動,依告訴 人提出之影片所示,其受損之抽風扇確已無法轉動。此外, 依偵卷第49-59頁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之抽風扇、採光罩 確有遭插入鐵棍及被潑不明液體情事無訛,同時均已受損不 堪使用,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證(見偵卷第23頁)。 足證告訴人之抽風扇及採光照罩確因被告所為而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 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 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抽風扇無法運轉及採光照罩因 腐蝕造成漏水,因上述物品之本體仍存在,但其效用已失, 應屬「致令不堪用」之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致令不堪 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暨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兒、女已成年,目前並無工作及 因告訴人抽風扇產生之噪音而導致輕鬱情感障碍症,有蕭文 勝診所之診斷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