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蔡淑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午○○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一、二六八六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
一一七、二二一八一、二二九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0號),提起上訴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庚○○、午○○部分撤銷。壬○○、庚○○、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壬○○處有期徒刑肆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係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七四號禾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及高 雄市○○街一九0巷三十六號萬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禾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庚○○係壬○○之胞兄午○○係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六七、四六八 、四七一號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合併為四六七號)之所有權人。二、壬○○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上述午○○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四六七等三 筆土地上,以萬禾公司名義興建「成龍D、C」房屋,乃與午○○、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三筆土地於建屋前,即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東企銀行)先後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借貸二億四 千萬元,產權並不清楚,且壬○○之財務,已陷於困難,對於出售之房地,已無 力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推由庚○○以其名義向巳○ ○佯稱欲購買蔡女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五三號房地,作價一千四百 九十萬元,並由巳○○向彼等建造之前開「成龍DC」即高雄市○○○路一四0 巷十一之五及七號五樓,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元,使巳○○陷於錯誤,於房屋 交換移轉登記完竣,始知壬○○等所交付之房地,已設定鉅額抵押權,無法塗銷
巳○○始知受騙。壬○○、庚○○、午○○復以同一方式,於出售上開「成龍D C」房屋時,向客戶保証產權清楚,使辰○○、子○○、卯○○、戊○○、寅○ ○(以申○○名義購買)、丙○○(以甲○○名義購買)、己○○、丑○○、丁 ○○、乙○○、癸○○等人陷於錯誤,先後與萬禾公司及午○○訂立買賣契約, 購買「成龍DC」房屋及基地,陸續交付價金依次為五百九十萬元、一百二十八 萬元、八十五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四十四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七十五 萬元、一百八十九萬元、四十八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嗣雖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抵押權迄未塗銷,辰○○等人始知受騙。三、壬○○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禾泰公司名義,在高雄縣大社鄉○○段五九六號等 五筆土地上,興建「碧瑤觀音山下綠池住宅」(下稱碧瑤住宅)出售、因資金短 絀,所建造之房屋及基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企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壬○○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將「碧瑤住宅」其中門牌高雄縣大社鄉○○ 路十五號三樓之七房屋及基地(含車位),以總價三百七十萬元出售與未○,付 款方式為簽約金二百五十萬元,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尾款二十萬元。壬○○收取 簽約金,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辦妥房地過戶後,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困境, 無力辦理塗銷先前之二百九十四萬元抵押權登記,乃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向未○詐稱:只要妳不辦理貸款(即付現金)、保証負責辦理塗銷 房地之抵押權,並交付房屋云云,使未○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及尾款二十 萬元。壬○○取得一百二十萬元後,僅交付房屋,而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嗣經高 企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未○始知受騙。四、案由巳○○、辰○○、子○○、卯○○、戊○○、寅○○、丙○○、申○○、甲 ○○、己○○、丑○○、丁○○、乙○○、癸○○、未○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七、二二一 八一、二二九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0、二八六九一號、八十七年 度偵續字第三四0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庚○○、午○○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 :因當時經濟不景氣,故未能及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非蓄意詐欺、有部分 係忘記去辦理云云;被告庚○○辯稱:伊職業代書,僅係辦理萬禾公司之代書業 務,巳○○之房地,是壬○○買的,伊不知為何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被 告午○○則辯稱:伊只是借名與壬○○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伊並未參予房屋之 建造或銷售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害人巳○○、辰○○、子○○、卯○○、戊○○、寅○○、 丙○○、申○○、甲○○、己○○、丑○○、丁○○、乙○○、癸○○、未○ 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 價款分期付款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雙方簽訂之協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通知等附卷 可稽。萬禾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提供高雄市○○區○○段四六七、四六 八、四七一號土地、向東企銀行設定抵押權二億八千八百萬元,貸款二億四千
萬元,復有該銀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東企銀鳳字第(未列號)號函及他 項權利証明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憑。(二)被告壬○○之萬禾公司及被告午○○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八條第一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均明載乙方即出賣人萬禾公司及午 ○○保証房屋及土地產權清楚,如設定他項權利時,應負責塗銷等約定,顯見 被告等確有向各告訴人承諾誠信交易,房屋及土地均產權清楚甚明。然經告訴 人等簽約,付清或繳清價款後,竟發現產權未清,被告等又不辦理塗銷抵押權 登記,已見被告等有以不實之契約欺矇告訴人等,詐欺買賣價金無疑。依被告 壬○○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計算表,「成龍DC」房屋出售後獲利五千五百 三十萬元,而竟未償還貸款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概然可見。
(三)被告午○○係前開正德段五六七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其土地上設定抵押權 登記,辦理借款、均需午○○之簽名、蓋章及出具收據,此為眾人所週知,並 有借據影本附卷可佐。且向東企銀行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午○○亦為債務人, 貸款大部分撥入午○○設在東企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號之帳戶,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東企鳳山分行本金及利息明 細資料表在卷足憑。又告訴人辰○○給付房屋價金七十萬元,係由被告午○○ 具名出具收據,亦有該收據影本附卷可証。被告午○○如僅為土地之名義所有 權人,於抵押權設定時,要無兼為借款之債務人,而負擔鉅額債務之理。被告 午○○如與「成龍DC」房屋無關,豈有以其名義出具收取房屋價金收據之可 能。被告壬○○雖附和午○○不知以其名義出具收據之情事,但就上開事証, 彼等之辯解,均非真實可採。被告庚○○係出名向巳○○購買房屋之人,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巳○○之房屋,如係壬○○所購買,而推由庚○○ 與巳○○訂立買賣契約,再由巳○○向萬禾公司購買「成龍DC」房屋,以其 價金相互抵銷,則被告庚○○就「成龍DC」房屋之建造銷售,同有利害關係 甚明。
(四)被告壬○○就告訴人未○指訴之事實,並不諱言,雖辯稱:因經濟不景氣,致 未能及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惟被告壬○○向未○收取應向銀行貸款之一百 萬元及尾款二十萬元時,其資力如何應為其所明知,乃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收取一百二十萬元後,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未○提出告訴時,仍未償還 抵押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其於收款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疑 。
(五)綜上所敘,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 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 均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成龍DC」房屋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 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 重其刑。又公訴人就告訴人子○○、卯○○、戊○○、寅○○、丙○○、申○○ 、甲○○、己○○、丑○○、丁○○、乙○○、癸○○、未○等人被害之部分,
雖未起訴,因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予審理。另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一號(含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五六三號)被告壬○○詐欺案件(告訴人酉○○)、經查不足認定被告 壬○○有詐欺犯意,與前開論罪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自不能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固無不合,惟被告等詐欺告訴人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併予論判,告訴人未○部分,係購買「碧瑤住宅」,且與被告午○○ 、庚○○無關,原判決認係購買「成龍DC」房屋,又認定被告等三人為共同正 犯,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向多數人詐欺,危害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多數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依其分擔情 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為萬禾公司負責人,與壬○○、庚○○、午○○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間興建座落高雄市○ ○區○○段四六七、四六八、四七一號三筆土地上興建土地下二層、地上九層「 成龍DC」房屋,明知地段土地及房屋,土地部分於建屋前即向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八百萬元抵押,連同房屋共設定二億八千八百 萬元抵押登記在案,其產權並不清楚,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推由庚○○並 以其名義向巳○○佯稱欲購買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五三號房地, 作價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元,並由巳○○向壬○○等之萬禾建設公司購買座落前開 正德段「成龍DC」即建國一路一四0巷十一之五及七號七樓,巳○○不虞有詐 ,於房屋交換登記完竣,始知壬○○等人交付之房屋已設定抵押擔保,拒不塗銷 ,且建造之大廈已銷售一空。巳○○始知受騙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元,因認被告亦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價 款分期付款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簽訂之協議、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否認有共同詐欺犯 行,辯稱:伊已七十多歲,僅係擔任掛名之公司負責人,公司一切營運從未參予 ,雖於房屋動工破土時到場及與壬○○到銀行在借據上簽名,但不知公司營運之 情形等語。經查,
㈠萬禾公司原負責人為鄭良雄、實際上由壬○○經營,至八十三年底,鄭良雄退出 ,由被告辛○○○接任等情,已據証人鄭良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証述無訛。同案被 告壬○○於歷次偵審中,亦均供承公司營運由其負實際責任等語。又依告訴人巳 ○○之指訴,與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並非被告辛○○○。至被告辛○○○於房 屋動工破土時到場,或萬禾公司辦理貸款時到銀行簽署借據,係因其為公司名義 負責人之故,參以其年事已高,所辯未參予公司營運,不知營運之情形,尚非不 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資認定被告辛○○○與壬○○等人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顯屬不能証明其犯罪。 ㈡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辛○○○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 等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借據上簽名,有參予公司事務,顯有共同詐欺犯行
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公訴意旨指被告辛○○○參予詐欺告訴人辰○○部分,未經原審判決,及移送併 辦之由戊○○、申○○、卯○○、甲○○、己○○、丑○○、丁○○、乙○○、 子○○、未○、癸○○告訴部分,因本案為無罪判決,均應發回原審另行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