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振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梁振賢於本院一0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振賢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於109年1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月21日 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28日及109年7月23日故 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0年7月15日確定, 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354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於109年1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月21日止(下 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28日及109年7月 2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7月( 不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0年7月15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 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而本院為該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 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其聲請 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