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張宗華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華於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宣告緩刑5年,並且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賠 償金確定,有該案2份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發函令受刑人 張宗華按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如逾期未履行,將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 上開函文並已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受刑人,有上開函文及回 證2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並未按附表所示分期方式 按月給付附表所示賠償金,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在110年度 僅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僅支付33期 ,共132,000元,自109年以後均未履行等情,有郭勝煌陳報 狀及所附對帳單、台灣彩券產業工會110年9月30日函各1份 、受刑人陳報狀暨所附存摺影本4紙存卷可佐。考量,受刑 人緩刑期間距今僅不足3月,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在調解 當時即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既然有未 按期履行之情事,則附表所示之債務,應認已經全部視為到
期。又考量受刑人自述迄今僅履行100餘萬元,較之附表所 示應賠償數額,差距甚大,足認其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 大。再者,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另因擔任台南市聾 啞福利協進會總幹事,因不實核銷臺南市政府補助經費,而 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1425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並未 因上開判決及緩刑之宣告,謹言慎行,以正當方式籌措資金 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仍利用相關社會福利單位謀取不法利 益,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因認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所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受刑人雖辯稱:其無法履行附表所示調解條件,是因為106 年間其擔任代理老師,加上兼職,每月收入約5萬元,但107 年中其教師工作中斷,收入大減,生活狀況不佳;另108年 間與前妻協商支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期間在台南市 聾啞福利協進會、臺南市聽障者勵進會工作期間均不長,且 收入不穩定,還需付扶養費及清償朋友救濟之款項,迄今無 固定工作,受大環境所逼,經濟情況不佳所致等語。然查: 受刑人之教師工作既然為代理教師,每年1聘,本非長期穩 定之工作;且受刑人自95年起即育有2名子女,此均為受刑 人於105年12月7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時,所明知之 事項,此見諸受刑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105年前,受刑人即已時常中斷代理教 師工作)即明。而不問受刑人婚姻狀況如何,其均有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義務,故扶養費之支出亦非受刑人於調解時所不 知悉之經濟上負擔。承上,受刑人在允諾按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附表所示款項之時,本即應考量其在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期 間之工作穩定度、收入狀況、家庭支出狀況等事項,妥善評 估己身清償能力後,始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附表所示協 議。否則豈非只要任意允諾無法履行之賠償義務,取得被害 人諒解,並令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即得以擇取生活、 經濟條件之改變,作為不予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而仍保有 原緩刑之寬典。是受刑人所提上開事由,既然均非屬不在預 期內產生之困境,受刑人據此為由作為其不履行附表所示賠 償義務,難認正當有據。況且,受刑人於該案之侵占犯罪所 得達數百萬元,何以侵占款項完全不能用以賠償被害人?而 僅得以受刑人之月收入計算賠償資力,佐以受刑人所提出之
存摺明細,多次以「現金」存入該帳戶以供花用,則受刑人 是否有隱匿犯罪所得、收入之情況,亦甚有可疑。是以,縱 使考量受刑人所陳上情,比例衡酌受刑人、被害人之權益, 本院仍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深刻反省悔悟,已對其犯 罪行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權利造成嚴重侵害有所體會,而有 力求盡一己之力,以彌補自己犯罪後果」之行止,故無法據 以對受刑人為有利認定,併此指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附件二(本院105年度南司 503號調解筆錄)
編號 被害人/侵占金額(新臺幣) 調解條件(新臺幣) 一 台灣彩券產業公會(下稱台彩工會)/230萬元 受刑人願給付台彩工會220萬元,給付方法,自106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4,000元(最後一期為1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 潘裕良/30萬元 受刑人願給付潘裕良105萬元,給付方法,自106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2,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 郭勝煌/45萬元 受刑人願給付郭勝煌40萬元,給付方法,自106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