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11號
TNDM,110,原易,1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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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鴻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昌鴻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著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小 客車內財物時,並為毀損車身、車窗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另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雖然緊接,但因各該財物所 有權歸屬不同告訴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在路邊, 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車輛內財物分 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故上開2次犯行,獨立可分,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 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 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即攜帶兇器 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並妨害社會治 安,顯然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次審酌被告素行非 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除零錢新臺幣200 元遭其花用完畢外,餘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等情;暨其 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國中肄業、未婚,無小孩,核其學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蒞庭檢察官固以:被告在本件4月11日前,有多件竊盜案件 ,此部分以110年偵字第9689號起訴在案,且被告自述會再 犯本案是因為接到電話及家裡的壓力,就決定竊取財物,認 被告在缺乏金錢來源時,是以竊取方式獲得財物,顯見有犯 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以本案而論,被 告所為係隨機偶發之犯罪,尚非有縝密計畫之職業性犯案模 式,無證據足證被告長期恃此為生;且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前 經110年偵字第9689號起訴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資料,以 具體證明被告有犯罪習慣,尚難僅因其近期多次竊盜,即認 定有藉強制工作矯治犯罪惡習之必要。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應從嚴認定,被告 既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可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之 觀念。從而,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時間、犯案手段、情節, 並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認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懲戒警惕,尚無令被告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 之3亦有明文。因本件被告竊取所得之零錢200元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被害人陳加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來行竊之鐵條1支,性質上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 (見警卷第7頁),如宣告沒收後,因不能執行,其價額之 追徵勢將出現困難,考量本案的犯罪情形及對社會所造成之 影響,再衡量整體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後,認應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取的行動電源 1個、導航機1台均已發還被害人王妙香陳加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附於警卷第37、39頁可稽,無庸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75號 被   告 陳昌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鴻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 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所示之 地點,趁王妙香陳加平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無 人看管之際,拔取腳踏車支撐架上具有客觀危險性之鐵條刮 傷車身、撬破車窗,致車身、車窗毀損不堪使用後,即將上 半身伸進車內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妙香陳加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昌鴻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妙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加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回保管單2份、被告犯案路線圖1紙、被告穿著及腳踏車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89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陳昌鴻於110年4月4日,即以相同手法連續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著手竊取附表所示之 小客車內財物時,併為毀損車身、車窗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另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雖然緊接,但因各該財物 所有權歸屬不同告訴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在路邊 ,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車輛內財 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應認其上開2次犯行,均屬 獨立可分,請予分論併罰之。再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據以量 處適當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現金2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得/遭毀損財物 1 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 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柴頭港溪防汛道路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王妙香 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告訴人);左列自小客車之車窗、車身遭毀損 2 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 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柴頭港溪防汛道路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加平 導航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零錢約200元;左列自小客車之車窗遭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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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