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張佩珍律師(法扶律師)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17日
110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應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與代號AC000-A10 9215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09年2月起為男女朋友,並於110年8月 間結婚,詎乙男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 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於109年6月 15日至同年8月2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乙男住處(地 址詳卷)內,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嗣於109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8年 )8月25日,乙男陪同甲女至婦產科診所檢查發覺懷孕,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乙男對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且被告與甲女已於110年8月結婚, 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本案被告及甲女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僅記載代號 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之診斷證明書、孕婦健康手冊 及產前檢查紀錄表影本、產檢紀錄影本、出生證明書、甲女 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又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後,甲女於110年4月 間產下一女,有上開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查,則被告 於109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25日前某日確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亦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查甲女係94年7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且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與甲女前往辦 理身分證,業經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並有甲女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領補換日期為109年6月15日),故 被告至遲於109年6月15日已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上開對幼女性交罪,係 以被害人年齡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要件,屬對兒童或少 年犯罪之特別規定,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1次之妨害性自主犯 行外,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 ,於109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次數不詳等情, 因認被告所為,接續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以此部分事實有證人甲女之證述 ,及證人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孕婦健康手冊及產前 檢查紀錄表影本、產檢紀錄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證據可資證明,為其論據。
㈣然查,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25日被告有陪我去診所 檢查,當時醫生跟我說懷孕4週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 有甲女就診之上開診所病歷資料、孕婦健康手冊及產前檢查 紀錄表影本、產檢紀錄影本可查(見原審原侵簡卷第19~21 、23頁),是被告既於109年8月25日陪同甲女就診,甫確認 甲女甫懷孕4週,屬懷孕初期之亟需小心階段,則被告於本 院供稱109年8月25日甲女產檢知悉懷孕後,並未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尚屬可採。此外,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 對伊為性交行為之其他時間、次數,尚未能為清楚明確之證 述,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就此部分亦不足以補強甲女證 述之內容,則除上開經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其餘部分犯行之時間、次數自 均仍屬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 立,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 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 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 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
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 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次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另裁判上 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 常程序辦理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 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除 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對甲女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 行1次外,其他部分應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認定、 論述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接續犯 行,尚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㈢又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實際仍屬已受法院實 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本即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容有未洽。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二審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五、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體及 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對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猶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均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因 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被告於行為時 僅18歲,為中度智能不足之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持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侵簡卷第41、42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調解書在卷可 查(見原侵簡卷第47、49頁),復於110年8月間與甲女結婚 建立家庭,由男女朋友成為夫妻,且甲女於本院稱被告對我
很好,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女、現擔任電工,與配偶、奶奶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分別於110年2月2日、110年3月8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本案 判決前既曾已因故意犯罪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