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賓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092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06年初因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後,曾發 生性行為。嗣因甲女另結交男友,乙○○因而心有未甘,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後至8月間之某時,以LIN E通訊軟體向甲女恫稱:其手中握有與甲女之性愛影片,需 與其發生最後1次性行為,否則就將影片散布等語,致使甲 女心生畏懼,擔心性愛影片被散布於眾,遂違反自己之意願 ,依乙○○之指示,於接獲上開訊息後之106年6月18日至8月 間某時,前往乙○○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五街住處房間,乙 ○○以上開恐嚇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在其住處房間內, 親吻撫摸甲女,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1次。嗣因乙○○於109年1月間又以相同手法脅迫甲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恐嚇犯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女因而報警,經警 方再次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 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諮商 心理師徐憶梅於偵查中證述及曙光角落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 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1 份、機車駕照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恐嚇之方法,而為強 制性交罪。又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強行親吻、撫摸甲女之猥 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恐 嚇之犯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行為,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814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 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相同罪質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短期 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依本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 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尚有詐欺 、恐嚇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與甲女固曾因網路認識而曾 有性行為,然被告為己私欲,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 體控制權,以恐嚇之方式不顧甲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
,造成甲女內心感到恐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 為實有可議;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獲得甲女之原諒,有本院11 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歲兒子,現受雇從事保全 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2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