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鴻林藥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五十號 法定代理人 黃村雄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台灣三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六號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原名張朝霖)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雄 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郭雅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琇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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