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馨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一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6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適吳月紅(由本院另行審理) 欲北往南方向跨越長榮路,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吳月紅亦疏未注意,步行跨越分向 限制線穿越長榮路,雙方發生碰撞;陳怡馨因而受有左側髖 部挫傷、左側上臂拉傷之傷害;吳月紅亦受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血腦、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神經系統遺 存極度障礙,有意識障礙(昏迷指數為7分,滿分15分)及 肢體運動障礙(右上肢1分、右下肢2分、左上肢3分、左下 之3分、滿分5分),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而已 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陳怡馨於肇事後,報 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陳怡馨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月紅之配偶劉金忠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怡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金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 23日出具吳月紅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 9年9月7日出具吳月紅之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09年10月 24日出具吳月紅之診斷證明書、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09年12 月31日郭綜事字第1090000685號函、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0 年7月5日郭綜事字第1100000295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上述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速限30、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吳月 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 為「陳怡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0年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 10022072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查(偵卷第17至18頁)。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 定有明文。查:「病患吳月紅因創傷性腦損傷術後,經由衛 福部台南醫院轉診至本院持續治療已達6個月以上,目前神 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昏迷指數7分;肢體活動度右側1-2分 、左側3分),症狀固定。」;「目前生活功能無法自理, 需專人協助。」等情,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0年6月16日郭 綜事字第1100000256號函、110年7月5日郭綜事字第1100000 29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63頁),堪認吳月紅
因本案受有傷害,然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無法治癒,需他 人護理照顧,顯已達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四、又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5頁、第45至47頁),可知吳月紅徒 步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而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吳月紅徒步 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前揭 鑑定書可考。然吳月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 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吳月紅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月紅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57頁),足認 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駕車行為,致吳月紅受有上述重傷 害,造成吳月紅身心受創,及其家屬身心負擔甚鉅,實有不 該;迄今仍未獲得吳月紅或其家屬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吳月紅之家屬進行調解,但因對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吳月紅之家屬表示不再續行調解乙節,有本院刑 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5至81頁);兼衡以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而本案被 告陳怡馨為肇事主因,吳月紅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能力,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