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6號
附民原告 鄭愛鈴
附民被告 許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 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 前為之,始為合法。
四、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改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0年 11月10日上午8時37分判決在案,經書記官於同日11時27分 製作判決正本,有本院審判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而原告於同 日下午1時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 收狀章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與假執行 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