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容霈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6日1
10年度交簡字第8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容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容霈於民國109年2月7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張記賓(未提出告訴),沿臺南 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富 農街2段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汽機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而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中華東路 2段133巷之道路中央處,並於行駛在右前方為洪明珠(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時,貿然自洪明珠左側未保持安全間隔 距離而超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洪明珠受 有左膝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林容霈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洪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容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洪明珠之東仁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警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1紙(警卷第33頁)、證號Z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紙(警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1紙(警卷第47頁)、現場事故照片27張(警卷第57至83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85至89頁)、 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錄影光碟存放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 91157452號函暨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一卷 第16至17頁)、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913 80683號函暨函附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二卷第12至13頁)、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之110年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偵二卷第25至25反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8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00398003號函暨函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份(交簡上卷第11 3至121頁)、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23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15 7000號函1份(交簡上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卻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 路中央處,並於其右前方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時,貿然自告訴人左側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超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容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獲 得緩刑之機會。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 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交簡 上卷第89至90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交簡 上卷第111頁)在卷為憑,是被告確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且告訴人陳明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亦有前開調解筆 錄可參,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膝挫傷及撕裂傷,尚非 嚴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陳明願意原諒 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節,亦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衡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 幼教工作,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僅因過失犯罪,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且告訴人陳明願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節,亦有前開調解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 1紙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