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601號
TNDM,110,交簡,3601,202111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
被 告 余百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百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 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 後注意力不集中,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 及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酒後駕車遭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騎車 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 精濃度、與前一次犯行之間距(將近14年)、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63號
  被   告 余百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百堯於民國110年5月9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之1「紫鈺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 與國民路口時,不慎與楊硯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且在醫院對余百堯抽 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百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硯傑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台南市立醫院 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1/1頁


參考資料